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6,彰簡,589,200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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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昕群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忠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合成纖維紗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24號被告對訴外人羽順纖維有限公司(下稱羽順公司)假扣押執行事件,於民國96年7月3日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合成纖維紗係原告所有,系爭合成纖維紗係原告於96年3月26日向訴外人羽順公司訂購,已付清貨款,訴外人羽順公司於96年4月10日出貨,依原告指示送訴外人永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薪公司),由被告於96年4月11日送交永薪公司,因染整廠存放空間不夠,乃委託訴外人昕達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昕達公司)保管存放,並非訴外人羽順公司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合成纖維紗係訴外人羽順公司於96年4月9日向被告訂購,送貨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中壢工業區○○路8之3號永薪公司,被告因無9000磅足額之絞紗可售予羽順公司,僅剩7904.2磅可販售,乃於96年4月10日出貨,於96年4月11日送達永薪公司,訴外人羽順公司豈可能於96年4月10日出貨予原告?又依常理而論,羽順公司必須先有合成纖維紗,原告始可能對羽順公司下訂單,豈有「買空賣空」之理?且依常理,訴外人羽順公司必須立即尋找出賣之標的物,豈有延至96年4月9日始向被告下訂單訂購之理?足證原告之主張與經驗法則有違。

再訴外人羽順公司於96年4月9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合成纖維紗,於訂購單已指明「送貨地點:永薪」,要將該批貨予以染色,則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因染整廠存放空間不夠之故,遂委託昕達公司保管存放」,此與羽順公司交付被告之訂購單所載「送貨地點:永薪」內容,互相矛盾。

再者,一般毛衣商場之習慣,購買原紗之目的,在於立即染色,以便於短期間內迅速轉手賣出,獲取利潤。

惟原告竟主張其向羽順公司訂購合成纖維紗「因染整廠存放空間不夠之故,遂委託昕達公司保管存放」云云,且自96年4月12日起一放就放2個多月,直到被告聲請執行假扣押之際猶未取回,更屬不合常理。

另訴外人昕達公司地址在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路11號,位於被告公司隔壁,倘原告係向訴外人羽順公司訂購系爭合成纖維紗,因染整廠存放空間不夠之故,遂委託昕達公司保管存放,則訴外人羽順公司只要交代被告就近運送至隔壁之昕達公司即可,何必於訂購單指名送貨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中壢工業區○○路8之3號永薪公司,再迂迴由永薪公司送回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路11號之昕達公司保管?如此捨近求遠,根本違背經驗法則。

㈡被告於96年6月12日與訴外人台南昱德纖維公司等2位債權人會同本院執行書記官前往昕達公司欲查封合成纖維之際,原告竟傳真1張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及金額新台幣(下同)534,726元之領款簽收單給昕達公司主張該批貨係其向羽順公司所訂購,執行書記官因而未於查封,原告於本件又提出面額625,000元之支票1紙,主張其以625,000元向羽順公司訂購系爭合成纖維紗,前後主張矛盾。

且原告於並未提出由羽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向羽順公司購買系爭標的物,更無貨到手,卻先付款之理。

且於96年7月3日執行查封之際,訴外人昕達公司之在場人員丁○○無法提出任何憑據,足認原告主張不實,昕達公司曾具狀聲明異議,業經駁回,足見原告、昕達公司、羽順公司就系爭查封標的物所有權誰屬之主張,前後矛盾,不足證明確係原告所有,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24號被告對訴外人羽順公司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6年7月3日在訴外人昕達公司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合成纖維紗,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應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合成纖維紗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合成纖維紗是否為原告所有。

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合成纖維紗係其於96年3月26日向訴外人羽順公司訂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紗單、羽順公司出貨單為證,並經證人林忠志證述:伊是原告的實際負責人,系爭合成纖維紗是伊向羽順公司的乙○○洽談買賣,一磅55元等語,及證人乙○○證述:伊是羽順公司負責人,原告向伊買過纖維紗,原告沒有工廠,送貨是送到原告指示的地方,貨物是其他地方及被告所買來的,被扣押在昕達公司的貨是向被告買的,羽順公司買了以後是賣原告,每磅55元,羽順公司是中間商,沒有製造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訴外人羽順公司為中盤商,並未生產產品,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原告於95 年間即曾向訴外人羽順公司購紗,有原告所提支票、統一發票等為證,則訴外人羽順公司既為中盤商,其向被告購買貨物後,出售予原告,與常理並無不符。

再訴外人羽順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合成纖維紗後,於96年4月11日送達訴外人永薪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銷貨單可稽;

而系爭合成纖維紗於查封時係放在訴外人昕達公司,業如前述,堪認系爭合成纖維紗係先送至訴外人永薪公司,而後始送至訴外人昕達公司。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羽順公司銷貨單之出貨日期為96年4月10日,故原告主張買賣之事實不可採云云,惟被告所提銷貨單之出貨日期同為96年4月10日,與羽順公司出貨單記載之日期相符,尚難以此為由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原告因無工廠,所以貨物都是先送到染廠或代工廠,永薪公司是染廠,所以系爭合成纖維紗是先送到染廠永薪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忠志證述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羽順公司向被告買貨以後是送到永薪公司等語相符,則訴外人羽順公司既係中盤商,並未製造產品,其將系爭合成纖維紗送往特定地點等待染整,應係依客戶指示所為,此與買賣之情形亦無不符。

故原告主張系爭合成纖維紗係其向訴外人羽順公司購買,由訴外人羽順公司依其指示送貨至永薪公司交付之事實,應堪採信。

至訴外人羽順公司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係屬稅務問題,被告以此辯稱原告主張之買賣不實云云,尚無可取。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合成纖維紗係原告委託訴外人昕達公司保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管書為證,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且昕達公司員工丁○○於96年7月3日查封時即表明查封物品係原告所寄放等語,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全字第1124號卷宗查明無訛,有查封筆錄在卷為憑,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被告雖辯稱昕達公司於查封時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查封物品係原告所有云云,然此業經證人丁○○證述:伊在查封時已表明查封的東西是原告的,伊在昕達公司擔任總務,不知道有何文書可以證明,因為不是伊收件的,當時公司負責人因為出國所以不在等語(見本院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尚不能以昕達公司之員工於查封時不能提出保管證明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被告辯稱昕達公司曾聲明異議表示查封物品為其所有乙情,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為證,然依裁定內容記載,訴外人昕達公司係主張查封物品為原告所有而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該事實應由原告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而駁回異議,自不能認訴外人昕達公司曾主張系爭合成纖維紗為其所有。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合成纖維紗先送達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永薪公司,並未立即使用,又送回位於被告隔壁之昕達公司存放,與常理不符云云,然此業經原告陳稱係因存放空間不足所致。

而在訴外人昕達公司查封之系爭合成纖維紗係被告出售予訴外人羽順公司,由被告出貨之永薪公司之同一貨物,業如前述,則原告向訴外人羽順公司購買系爭合成纖維紗後,訴外人羽順公司既依原告之指示,要求被告將系爭合成纖維紗送至原告之染廠即訴外人永薪公司,原告即因此交付而取得系爭合成纖維紗之所有權,其嗣後究因何原因未立即染整,而將系爭合成纖維紗送往訴外人昕達公司存放,無礙於原告已取得之所有權,尚難以此為由認定原告所主張買賣之事實為無可採,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合成纖維紗為原告所有,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合成纖維紗實施查封,自有未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合成纖維紗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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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所    在    地│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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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成纖維紗│大包│ 23 │彰化縣線西鄉彰│每大包重│
│    │          │    │    │濱東二路11號  │330.6磅 │
├──┼─────┼──┼──┼───────┼────┤
│  2 │合成纖維紗│小包│ 5  │彰化縣線西鄉彰│每小包重│
│    │          │    │    │濱東二路11號  │55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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