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6,彰簡,679,2008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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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679 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202-96地號、1135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164巷4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無效,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⑴先位聲明:緣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嗣後因無力清償欠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一千零七十元及利息。

被告間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無效:①經查,被告二人應為兄弟關係,且居住地址同一,按一般社會通念,兄弟間之買賣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且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緊接在被告負有債務之際,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準此,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係虛偽,已毋庸疑。

②按本件被告間依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自應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另按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竟怠於行使回復原狀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⑵備位聲明:被告等為兄弟關係,亦共同居住一址,被告丁○○對於被告丙○○○○○○所負之債務未予清償,自屬知之甚詳,故被告丁○○於行為時,亦屬明知其所為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原告亦得聲請撤銷該等間買賣行為。

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毋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從而,倘被告主張渠等間確有買賣並給付價金之關係,被告等自應負舉證之責,已明事實。

爰依民法代位及撤銷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被告間為其共有之系爭房地之買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會同前往正大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議定「買賣總價一百五十萬元,並由買受人丁○○承受出賣人詹家豪原欠彰化五信之抵押債權,為本買價等額之抵銷,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 」等情,有原買賣契約書可稽。

被告丁○○嗣並於移轉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另向彰化六信抵押借貸償清上開承擔之債務在案,有原告卷附之土地所有權異動牽引表可據,亦即該買賣確有給付價金之關係。

按被告詹家豪與被告丁○○,原雖共居系爭房地,惟兩人均有妻室兒女,分別謀有職業,生活經濟向各獨立。

而被告詹家豪復因上開寓所已不敷二家人口使用,是渠偕其妻兒早於數年前即已舉家外遷賃居彰化市○○街79號,別居生活。

其間,被告丁○○非僅未過問被告詹家豪之財務狀況,復未曾代收過原告催討相關卡債之任何信件,亦即被告丁○○對被告詹家豪負欠原告之債務未償一節並無所悉,應此辯明。

又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屬推測臆斷之詞,顯與事實不合。

從而其訴請撤銷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自屬無據等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嗣後因無力清償欠款,至今尚積欠原告三十二萬一千零七十元及利息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五○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謄本及所有權異動索引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為被告丁○○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執字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丙○○○○○○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無效,原告自得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倘非無效,被告丁○○對被告丙○○○○○○所積欠原告債務應屬知情,原告亦得依法撤銷買賣契約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三)經查:被告丁○○、丙○○○○○○係兄弟關係,有戶籍謄本可憑,而被告間以被告丁○○承受出賣人被告詹家豪原欠彰化五信之抵押債權,並向彰化六信貸款償還,作為系爭不動產買價等額之支付等情,有被告丁○○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憑,復經本院向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函查屬實,該信用合作社回函在卷可稽,是以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且其買賣之對價關係存在,應屬無疑。

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非有理,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丁○○對被告丙○○○○○○所積欠原告債務應屬知情,縱為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法撤銷買賣契約等語,惟被告二人均為成年已婚獨立成家之人,財產當為各自處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丁○○何以應對被告詹家豪即詹福之債務狀況知悉,故其主張純屬個人臆測,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無效,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所有;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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