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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7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90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6,449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5個月以內者,按每月新台幣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6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原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其於民國94年11月8日改向原告申請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188,020元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約定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6 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14%計算利息,被告應按月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28日止共積欠12,690元未清償。
㈡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暨自延滯日起5個月內按月計付1,500元之違約金,查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至96 年7月21日止共欠306,449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本票、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單等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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