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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2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零捌拾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欠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七千二百零一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沒有意見,是伊簽的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各一份(均影本)為證,既被告對系爭債務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可採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四萬七千二百零一元,及其中十三萬六千零八十元部份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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