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7,彰小,1035,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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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 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兩造係毗鄰而居,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5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865號住處外,因原告之妻潑水趕貓之問題,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以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以台語「你是畜生」之不堪入耳言語,辱罵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當時錄影光碟一片為證,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與原告一家人當日因潑貓問題萌生口角,被告確實當場以「你像畜生一樣」等字句辱罵原告,此有本院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書面譯文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信屬真實。

被告雖否認有辱罵原告,並辯稱:伊是罵貓是畜生,不是罵原告,而且當天是原告的太太潑水,潑到伊,害伊嚇到,衣服也溼了云云,核與上述勘驗結果不符,且經原告否認其妻是故意潑被告,縱然原告之妻不慎潑溼被告,被告亦不得口出惡言侮辱原告,被告之辯解要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然以「你像畜生一樣」等語侮辱原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法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二造之身份地位、學歷、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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