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7,彰簡,15,200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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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5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2,418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憑信用卡特約於商店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利息(年息19.929%)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查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至民國96年9月18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212,418元(包括本金207,257元、利息5,161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單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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