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7,彰簡,16,2008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3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名: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五個月以內者,每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如有逾期而在五個月以內者,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止,累計欠繳帳款共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異議狀辯稱利息、數額尚有爭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固提出異議狀辯稱利息、數額尚有爭議,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及其中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部分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五個月以內者,每月一千五百元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