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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66 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弄1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給之現金卡,得以在其於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欠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零七元本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伊有計算金額應該是十三萬二千多元,伊的算法是伊繳的錢先抵本金。
該現金卡契約書上之簽名是伊簽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自認該契約書為其所簽署,則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辯稱依其計算金額應該是十三萬二千多元,其算法是其繳的錢先抵本金等語,然揆諸上揭法條,被告之給付應先抵費用,次抵利息,最後才抵原本,是被告之抗辯於法不合,顯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九千零七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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