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7,彰簡,251,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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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2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229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299公頃上農作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2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2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或同意被告使用,惟被告無正當之權源,竟擅自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97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299公頃栽種香蕉,原告屢促被告將無權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299公頃上農作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祭祀公業楊安然出租予被告之土地係坐落同段982地號土地,於96年間部分土地為彰化縣政府徵收,該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緊臨被告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69號之住所,由曾田(即被告之公公)承租作為耕作使用,近年來曾田之全體繼承人,未自任耕作,且未得祭祀公業之同意,即於該土地舖設柏油,作為其車庫及通行道路使用,詎被告竟訛稱曾田所承租土地,係系爭土地,其顯違誠信。

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並未種植稻米,只種植約10餘棵之香蕉樹,另半年租金在來米50台斤,即約新台幣(下同)550元,1年之租金約為1千餘元,每月租金不到100元,怎可能承租高達67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如係承租系爭土地,為何未利用全部之土地,僅於其上種植約10棵香蕉樹?足見被告答辯內容不實。

且被告前向鈞院民事庭另案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業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將被告於該訴訟之請求駁回,足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曾田(即被告之公公)向土地原所有人楊幸三即祭祀公業楊安然管理人承租耕作,訂有租約,後由被告之夫曾金箍自64年起繼承繼續租耕,租金1年2期,每期在來米50台斤;

嗣被告之夫於85年逝世,其後即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權繼續耕作。

又系爭土地之租約係成立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之前,依該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本件租約之權義關係,悉依土地法規;

另本件租約除出租人收取租額之收據外,雖未另訂書面租約,亦未登記,並無礙於系爭租約之有效成立,則被告於系爭土地出售時,依法就系爭土地即有優先承受權,應屬無疑。

系爭土地日前雖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楊幸三即祭祀公業楊安然管理人,於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並未將其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具有優先承買權之被告,則渠等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自不得對抗被告,詎原告仍以所有權人身份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云云,自屬無憑。

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間訂定之土地租約,有土地法之適用,依土地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亦不得對抗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亦無理由。

㈡又以民國60、70年間之物價而言,以在來米50台斤之租金,承租面積29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衡屬相當;

反觀原告所稱被告承租同段第982號之土地其面積僅為22平方公尺;

至於原告所稱於96年間為彰化縣政府徵收之同段982-1號土地,其面積更微,僅有4平分公尺;

總計982號及982-1號二筆土地之面積,亦僅有26平方公尺,是以該面積僅26平分公尺之土地上所收成之農作,被告如何能提供每半年50台斤稻米之租金?且同段982號土地僅係恰位於被告所有車庫之前方,被告並未占用該土地作為車庫之用,更從未耕種任何耕作物於其上就此,足證被告所承租者,絕無可能係原告所稱同段982 號土地,而為系爭土地,應屬至明。

又訴外人白錫芬雖不瞭解曾田、曾金箍及被告等人何以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原因,惟其明白證述自曾田起以迄被告,約近60年之時間,均係由被告及被告之家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乃係不爭之事實,是本件倘果如原告所稱,自曾田時起及至被告,未承租系爭土地云云為真,則何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任令系爭土地遭人占用達60年之久,卻未與聞問,尤未禁止曾田及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原告所述,顯與事理有違,自非可採。

㈢被告對原告另案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之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將被告於該訴訟之請求駁回(97年度上易字第353號),惟該法院判決實屬有誤,且經被告詳閱該卷後,認以該案卷存證據資料,益證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承租權,並非無權占有:1.依鈞院97年6月2日至現場勘查所繪現場圖,與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同日複丈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相互核對以觀,可知被告所耕種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與彰和路之間,尚相隔有1228地號(被告誤載為1288或1298,下同)及將近1229地號(被告誤載為1299、下同)土地半數面積空地之土地,且被告所耕種土地與1229 號空地,二者即係以「田埂」為界。

2.系爭1229號土地於74 年3月30日農地重劃,為嘉犁段嘉犁小段269-2地號土地,其毗鄰土地為同段1228地號土地(於74年3月30日農地重劃前,為嘉犁段嘉犁小段269-1地號土地),其承租耕作者為黃焱根,而嘉犁段嘉犁小段269-2地號(即系爭土地)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曾田(即被告之公公)向楊幸三即祭祀公業楊安然管理人承租耕作。

嗣後曾田於64年辭世後,其嘉犁段嘉犁小段269-2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即由曾金箍繼承並按期繳納租金,但切結放棄使用曾田遺有磚造平房使用權。

之後於74年農地重劃期間,毗鄰嘉犁段嘉犁小段269-2地號(即現今1229地號)土地,耕作同段269-1地號土地之黃焱根,與曾田之次子曾圻榮進行農地整地協議,雙方將不規則地形協議,規劃為方正地形,並築以田埂區分雙方耕地界址,以利農事耕作進行,是由上開經過可知,本件係因被告之先生與鄰地協議進行農地整地協議後,沿襲至今該租用耕地之地形至今未再協議,始僅耕作部分系爭土地之故。

而由該協議書上所載劃由曾田之次子曾圻榮耕種部分土地之「現在面積:307.55平方公尺」,與鈞院至現場履勘測量目前由被告耕種土地面積「299平方公尺」,二者亦屬相當以觀,足證系爭嘉犁段嘉犁小段269-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曾田(即被告之公公)向楊幸三即祭祀公業楊安然管理人承租耕作。

3.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之彰化縣嘉犁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顯示,其重劃後該地段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70元,而被告係繼受其夫曾金箍與祭祀公業楊安然之租賃權,其自64年以每年2期每期50台斤在來米為租金約定,之後租金皆未調整。

64年每期代繳農作物之租金為290元,以當時物價計,確屬相當。

4.雖證人即黃焱根之配偶白碧燕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97年度上易字第353號返還土地事件作證時,證稱略以我嫁來時,1229地號土地就是我們在做云,惟稽之被告於該案拷具證人白碧燕作證時之錄音光碟記載「(法官問:就982這塊,也是你們在種菜?)982,也是我們在做。」

「面對大馬路他在我們過去再過去那邊…彰和路這樣,這個是我們的…我們就在大馬路那邊,那塊是我們的」等語可知,黃焱根所承租之土地,應為982地號及緊臨彰和路旁之1228地號土地,並非1229地號土地。

而以黃焱根承租之1228地號土地與系爭1229地號土地相鄰,佐以上開所述黃焱根與曾田之次子曾圻榮進行農地整地協議,雙方將不規則地形協議,規劃為方正地形,並築以田埂區分雙方耕地界址,以利農事耕作進行等節以,足證系爭1229地號土地確係由被告向祭祀公業楊安然所承租。

5.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53號民事判決,置證人白碧燕所證稱其承租之土地係彰和路旁即1228地號土地之證述於不論,反僅以證人口誤所指229地號土地既為黃焱根所承租,自不可能為被告向祭祀公業楊安然所承租為由,且未審酌鈞院至現場勘驗時所繪製之現場圖顯示,被告目前所耕種之土地與1229地號土地之空地間,確係以田埂為界,依被告於該案所舉農地整地協議書,足證被告所承租之土地,確為系爭1229地號土地等情,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於該案之認定,顯有違誤,自非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原係祭祀公業楊安然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被告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299公頃之位置栽種香蕉等情,為二造一致自認,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會同二造、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信屬真實。

茲二造爭執者厥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與原土地所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被告是否有優先承買權?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且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乙○○前對訴外人楊幸三即祭祀公業楊安然管理人及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存在為由,向本院民事庭另案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併訴請該案二名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及楊幸三即祭祀公業楊安然管理人應就系爭土地與其訂立條件如96年11月1日與甲○○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書面契約,並於其給付該買賣契約價金,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先後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審認乙○○所舉之人證及證物,並不能證明其確有承租系爭1229地號土地,從而認本件被告乙○○於該件訴訟之請求均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告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查明無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則本院自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亦即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亦不得就原告與原土地所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主張優先承買權乙節,堪可認定。

被告雖爭執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53號民事判決認事有誤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白碧燕即黃焱根之妻,及命證人提出其與楊幸三即祭祀公業楊安然管理人間所有三七五租約之補償契約等語,亦與上揭判例有違,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299公頃既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述A部分土地上農作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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