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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8,967元,及其中新台幣319,208元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貸款年限5年,按第1期至第6期月付金8,460元、第7期至第12期月付金9,005元、第13期以後月付金9,514元,利率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年息9.8%計算,第7個月至第12個月起改按年息12.8%計算,第13個月起改按年息15.8%計算。
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延滯第1個月內150元,延滯第2個月300元、延滯第3個月500元、延滯第4個月以上每月7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9月27日止尚欠319,208元、利息19,759元共338,967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本件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單匯總資料查詢單等為證。
被告僅辯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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