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7,彰簡,518,200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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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彰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I○○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乙 ○
相 對 人即
被 告 H○○○
E○○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J○○ 住同上
相 對 人即
被 告 K○○ 住彰化縣
訴訟代理人 G○○ 住同上
相 對 人即
被 告 A○○ 住南投縣
B○○ 住台中市
5號
D ○ 住台中縣

黃○○ 住南投縣
玄○○ 住南投縣

宙○○ 住南投縣
宇○○ 住同上
F○○ 住彰化縣
巳○○ 住台東縣
天○○ 住台東縣
亥○○ 住屏東縣
T○○ 住基隆市
己○○ 住屏東縣
辰○○ 住台東縣
戊○○ 住宜蘭縣
午○○ 住台南市
未○○ 住台南市
酉○○ 住台中市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南市
號之1
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丁○○ 住台中縣
地○○ 住台中縣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戌○○ 住台中市
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申○○○ 住彰化縣
卯○○ 住同上
丙○○ 住同上
子 ○ 住彰化縣
N ○ 住彰化縣
壬○○ 住雲林縣
庚○○ 住彰化縣
丑○○ 住彰化縣
寅○○ 住彰化縣
O○○ 住彰化縣
S○○ 住同上
R○○ 住同上
C○○ 住彰化縣
P○○ 住南投縣
Q○○ 住彰化縣
L○○ 住南投縣
M○○ 住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末行關於「…應有部分16分之1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記載,應更正為「…應有部分16分之4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另判決當事人欄、主文第二項第六行、事實及理由欄

二、第七行中關於「辛○○」記載,均應更正為「T○○」。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又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97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有關受分配人即被告「江施金鳳」之記載,係該地政事務所筆誤,該被告正確姓名應為「癸○○○」,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該項錯誤既非法院判決有誤寫之情形,聲請人一併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即與首揭法條規定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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