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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752號
原 告 亞洲北港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緣被告為亞洲北港商業廣場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住戶(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北港鎮○○路37之24號12樓),被告自民國(下同)89年9月起即未再繳納管理費,至97 年4月止(即自民國89年9月起至96年4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萬590元。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該公寓大廈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其中遲延利息部分,係以本公約第十條第五點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之。
㈢、證據:提出亞洲北港商業廣場公寓大廈規約正本、被告欠繳管理費明細、原告第十屆委員名單及原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各一份。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稱: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伊已經很久沒住那裡了,該建物破舊不堪,而且伊 為殘障人士,現在資力甚差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洲北港商業廣場公寓大廈規約正本、被告欠繳管理費明細各一份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僅辯稱已經很久沒住那裡了,而且現在沒有錢等語,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亞洲北港商業廣場公寓大廈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自民國89年9月起至96年4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0萬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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