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
- (一)聲明: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 (二)陳述: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0562號清償債務強
- (三)證據:提出工廠登記證一份、房屋租約二份、本院97年度
- 二、被告方面: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0562號清償債務
-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 (三)復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 (四)從而,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562號清償債務強制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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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756號
原 告 寶綠華天然化妝品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封口機一台、加溫攪拌器(含馬達、鐵架)一組、充填機一台、打包機一台、液體裝填機一台、輸送帶調速器一台、電視機一台(下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0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乙○○所有、置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23巷44號、46號、48號處(下稱系爭廠房)之系爭動產,本係原告所有。
乃原告向乙○○租用系爭廠房作為廠房使用,此有房屋租約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為憑,用以生產製造銷售各式化妝品,現場並懸掛工廠登記證與公司營業執照於明顯處,系爭動產亦擺設於系爭廠房內,成連貫佈置流水線生產,常人即能明斷此為一間工廠且無法區隔。
又乙○○雖係原告之代表人,但其個人債務與原告無關,且居住房間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街23巷46號房屋2樓A室,與一樓工廠無關。
又原告之系爭動產,除打包機係原告向訴外人怡進公司購買外,其餘係向前手訴外人多明麗國際天然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多明麗公司)租用,故系爭動產原告有使用權。
被告誤將原告之系爭動產查封,已影響原告之營運,且顯屬錯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工廠登記證一份、房屋租約二份、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562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一份、租用機器設備明細一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一份(均影本)及怡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正本一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原告謂系爭動產係原告向多明麗公司所租用,並提出「租用契約書」及「標的物明細表」以茲為證。
若然,本件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既屬多明麗公司所有,最有利害關係者當屬多明麗公司,何以原告公司竟出面擔任「第三人」而提告,而非多明麗公司。
本件被告執行之對象(執行債務人)係「乙○○」個人,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為寶綠華天然化妝品工廠有限公司,當事人適格與否,已非無疑。
況乙○○復主張系爭動產之所有人為第三人多明麗公司,是以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者應係多明麗公司,與乙○○及原告公司毫無關係,合先敘明。
⒉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原告公司係「一人公司」,僅債務人乙○○為該公司之董事,參酌公司法上之「揭開面紗原則」,原告公司之財產實質上即屬乙○○所有,原告公司及乙○○尚不得藉此即混淆視聽,藉脫免執行。
⒊原告提供之兩份所謂「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甲、乙雙方之簽名筆跡相同,一望即知均係乙○○所寫,明顯係臨訟製作。
又既然原告公司依此二份租賃契約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租金(1年共7萬2000元)予乙○○,亦請原告或乙○○提出給付及收受租金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⒋細觀原告提出之「租用契約書」及「標的物明細表」,其與執行法院扣得之「扣押清單」,二者之項目並非相同,原告無法證明多明麗公司出租之標的物即為執行法院查扣之物品;
況「扣押清單」僅有七樣物品,遠較「標的物明細表」中所載為少。
據被告方面所悉,此係乙○○為求周轉資金而將之變賣之結果,若乙○○可輕易逕予變賣該等器械,則扣押物品係向第三人承租之說法,孰能信之?此尚祈原告方面釋疑。
⒌實則,「租用契約書」亦有如同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簽寫筆跡相同之問題,應是乙○○臨訟所為。
且更遭人質疑者係出租人即為乙○○之配偶黃也,此明眼人即得窺知其箇中玄機。
另依該「租用契約書」所載,多明麗公司雖係提供清單物品予原告公司使用二十年(此長期租賃期限,亦使人懷疑),惟原告公司需替多明麗公司負責處理多明麗公司在外之民間債務87萬元,則該筆多明麗公司之債務性質為何?有無列示於財務報表上?債權人何人?有無書面資料?原告公司已處理多少?凡此,原告應詳說明之。
⒍若多明麗公司果於民國(下同)91年7月間即與原告訂有租用契約,因該等機械價值不菲,依公司法第185條之規範精神,諒應有多明麗公司之相關書面討論、表決記錄,此請原告提出以茲為證;
縱或無之,然原告既稱該等物品屬多明麗公司所有,則多明麗公司亦應有此「財產目錄」留存,原告亦應舉出。
⒎乙○○於98年2月10日庭期時謂查封現場有3個門牌號碼,二樓為起居室,一樓有隔間,此顯與事實不符。
蓋現場從外觀上看不出是三個門牌號碼之建物,且亦找不到有任何之門牌號碼,而一樓根本沒有隔間,一望即知其為整體單一使用之建物,乙○○所言,實有誤導鈞院之嫌,其日後提出之公司招牌相當新穎,亦屬臨訟製作,尚祈明鑑。
⒏又乙○○謂系爭動產尚有動產擔保抵押之設定,更係不實謊言。
蓋依原告自己於98年2月4日答辯狀所附「動產抵押契約書」(此契約書本文與甲、乙方欄位筆跡均同出自乙○○之手,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用契約書之情形如出一轍,乙○○玩何把戲,不問自明),其第二條、第五條已載明「借款期限為壹年,設定抵押權貳年」、「本契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廿日止」。
再依97 年度執字第10562號卷之經濟部工業局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本件查封之機器並「未」設定動產抵押權。
姑不論乙○○或原告公司並不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性要件,縱係多明麗公司欲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為由排除本件執行,亦屬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殊無足採。
⒐再者,若系爭動產果屬多明麗公司所有,請原告提出多明麗公司之「財產目錄」以實其說;
另公司向他人借貸大筆款項且將其財產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依公司法規定屬重大決策事項,尚請原告提出相關之公司會議紀錄、表決紀錄,以證明系爭扣押物品現在仍有動產擔保抵押之設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0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置於系爭廠房內之系爭動產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請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以供清償債務,第三人雖對該不動產有租賃權,然不動產之拍賣不影響於租賃權,該第三人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藉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1號判例可參酌)。
經查:原告既自承系爭動產除打包機係原告向訴外人怡進公司購買外,其餘係向前手多明麗公司租用,故系爭動產原告只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等詞。
揆諸上揭判例要旨,縱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係向多明麗公司租用之情非虛,原告亦僅對系爭動產享有租賃權,而法院不動產之拍賣並不影響原告之租賃權,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就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復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參酌)。
至原告主張打包機係原告向訴外人怡進公司購買而非向多明麗公司租用部分,原告固提出怡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正本一紙附卷足憑。
惟查,該出貨單僅能證明原告與怡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機台買賣關係,尚未能證明該出貨單所載機台與本件遭查封之打包機具有同一性,難謂原告已達盡舉證之責。
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之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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