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7,彰簡,767,2009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1518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柏油路面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5,9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15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98年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供人通行,影響原告所有權人之權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經被告到庭陳稱:上開路段早期似曾供通行使用,原先AC面層老舊,其上雜草叢生,須挖除雜草始得見其下之AC面層,訴外人莊嘉要於96年7月12日會勘建議鋪設AC面層,被告未經查證是否為道路用地情形下即予鋪設等語明確,並經本院會同二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二、查:現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毗鄰地即同段1518-2~1518-7地號土地均臨彰鹿路5段2巷,其中1518-2~1518-7地號土地臨路一面並均已建有房屋,後方均鋪設柏油路相通(向東北延伸與彰鹿路5段2巷相連,向南延伸至同段1518-8地號土地(現況闢作巷道)可通至彰鹿路5段2巷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附圖所示A位置之柏油路面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再者,被告前於97年5月27日曾與原告、訴外人莊嘉要進行調處會議,會議結論為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同意土地所有權人於基地範圍內設置路障不供通行使用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附卷足佐,茲被告無合法權源,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面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剷除該柏油路面,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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