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7,彰簡,787,200903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綠遠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

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7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 言詞變更訴訟標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被告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以下簡稱系爭2紙支票)向原告之母馬阿慧借款新台幣(下同)32萬元,迄未還款,原告為本件債權之合法繼承人,並經其他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由原告依法催討,原告提示系爭2紙支票均未獲兌現,屢次連絡被告催討債務,亦未獲付款,顯無償還誠意,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確係伊公司所有,但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胞妹丙○○借用,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未曾向原告(或其母)借錢,雙方亦不相識等語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其為本件債權之合法繼承人,經其他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由原告依法取得,及提示系爭2紙支票均未獲兌現乙節,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之母馬阿慧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均影本)附卷可憑,被告雖自認系爭2紙支票確係伊所有簽發,但否認有向原告或其母馬阿慧借款,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茲被告既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依法自應由原告就其被繼承人馬阿慧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原告主張依證人丙○○之轉述得悉係被告公司以系爭2紙支票向馬阿慧借款云云,惟經證人丙○○到庭證稱:伊從未向原告講過是被告公司持系爭2紙支票向馬阿慧借款,伊曾替朋友向大姐甲○○(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借過1張金額10萬元之支票,但對系爭2張支票則無印象等語,是證人證言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至原告因繼承而取得持有系爭2紙支票,其被繼承人馬阿慧持有該等支票之原因甚眾,尚難以單純持有系爭2紙支票即得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馬阿慧借款;

又原告另對證人丙○○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試行調解成立,固有原告提出該民事事件調解筆錄影本以憑,然此乃原告與證人丙○○間之民事糾葛,要與被告無涉。

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其被繼承人馬阿慧借款,則其基於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2萬元及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退票日)
1. SSZ0000000 00萬元 91年4月1日 96年8月24日2. SSZ0000000 00萬元 91年7月25日 96年8月24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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