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7,彰簡,804,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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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80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1號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彰化市○○段22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175號房屋壹棟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座落彰化縣彰化市○○段227地號土地上、建號99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17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與他人所共有。

於民國(下同)96年11 月19日起,原告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19 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

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惟被告僅付半個月租金7500元及押金3萬元,餘款未付。

迄今租期屆至,爰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予減縮之,今僅請求遷讓房屋)。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系爭房屋謄本、房屋稅單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系爭房屋謄本、房屋稅單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正。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租賃關係已於97年11月18日屆期,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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