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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48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丁○○
、5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彰小字第4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之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但違約金最高以叁個月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摘要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或預借現金,然若未按期繳付款項,除按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外,另按月計付1200元違約金。
被告至民國95年11月止之消費金額本金為新台幣4萬7225元,且自97年3月22日起未繳本金、利息等共合計5萬3627元(最後一次繳款3550元期日是民國96年11月9日)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然就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按月計付1200元,若以一年計即高達1萬4400元,與本金4萬7225元相衡,實屬過高,本院認應予限制最多僅能請求為三期(個月),故就超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就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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