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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63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
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⒈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6年8月13日僅繳了一千元後,即未依約繳款,累計至97年3月18日尚欠繳新台幣(下同)4萬7287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有撥電話(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聯繫,被告有承諾要繳款,也有繳部分款項。
又被告於94年1月3日、94年3月8日、94年4月8日都有繳款紀錄,各繳納4000元、2200元、2600元,都是用ATM轉帳繳款,該三筆是由被告之彰化郵局和美支局帳戶繳款。
最近一、二年繳款系統沒有辦法了解於何處繳款。
信用卡債務是從93年11月到最後一筆消費日(96年4月19日、在優加力加油站永康二站消費)。
帳單本來是寄蘆洲,後來變更到台南白河。
94年至96年間被告有部分清償(每月約數千元清償),且被告有向原告申請清償計畫,但該部份僅以電話聯繫,故無書面資料。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電腦帳單、被告聯徵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被告於94年1月至同年4月之繳款紀錄資料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該信用卡不是被告申請的,被告沒有在翔駿科技公司任職過,被告是做土木工程的,不曾在他人公司上班,且未在外縣市住過任何一天。
提示的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被告本人的簽名。
又信用卡申請書之身分證字號是被告的,沒有錯。
信用卡上聯絡人,被告都不認識。
被告的身分證曾經遺失過,在工地(彰化縣的工地)遺失,遺失後,登報遺失,並申請重發,但詳細日期我忘記了。
被告的戶籍一直在彰化縣和美鎮,沒有遷移過。
除了原告外,尚有花旗銀行等多家寄催繳紀錄給被告,但被告也沒有向花旗銀行等銀行申請過信用卡。
被告從來沒有申請過任何信用卡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電腦帳單、被告聯徵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被告於94年1月至同年4月之繳款紀錄資料各一份等件為證。
被告雖辯稱該信用卡不是被告申請的,且未在外縣市住過任何一天。
提示的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被告本人的簽名。
又信用卡申請書之身分證字號是被告的沒錯,但被告的身分證有遺失過,在彰化縣的工地遺失,遺失後曾登報遺失,及申請重發等語。
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被告並未有申請補發新身分證之情事,此有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回函一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所辯是虛偽,不足採信。
況核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於94年1月至同年4月之繳款紀錄資料,其中自彰化郵局和美支局轉帳繳款之帳號「0000000000000」,經查確為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回函及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
是以,該繳款既確由被告所有郵局帳戶所匯出,事證顯屬明確,難謂被告得以上詞推委。
況且本件曾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曾清償數仟元不等 (大多數是二千餘元),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稽。
若是遭人冒用,何至如此?被告所辯伊非申請人,尚不可採。
原告上開主張自可採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7287元,及其中4萬2331元自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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