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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鶴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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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3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冷凍庫(含壓縮機)一組、壓縮機(含散熱片)一組、冷凍庫一組、資訊家空調冷氣機四台、冷藏雙門冰箱二台、開放式冰箱(大小各一)二台(下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⒈緣訴外人楊加農前因營業之需,曾自民國(下同)96年5月起遞向原告調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24萬元之現金以求週轉之用,計至97年10月初止,共欠104萬元。
其後,因楊加農之營業已陷困境,是原告為求保障乃於97年10月初急邀楊加農就雙方之前所生借貸債務商討解決方案,嗣幾經折衝,因楊加農已告無力償還,迫於無奈,原告只好接受楊加農所提以物抵償之提議,旋未免再有變卦,乃於97年10月16日書立抵償合約書,除明白確認楊加農所欠之債務總額外,更言明以所承租經營而置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街35號佳家馨火鍋牛排店內,共56項之動產作價成等同上開債務數額予以抵償,當下更即到上開店址遂行點交讓與動產所有權之舉。
是依上所陳,原置於上開店址內共56項之動產,原告早在97年10月16日因如上以物抵償之合意加上點交之舉措,而正式取得該等動產之所有權。
詎97年11月21日卻見被告以楊加農為債務人,並透過鈞院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至上開店址內予以查封尚置於該址內之已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從而,被告自無再為指封之權利。
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因為系爭動產體積大、重量重,原告在處理搬遷的時間、地點,故點交後沒有馬上搬。
又對於被告所提佳家馨企業行之營業事業登記,形式上無意見,惟楊加農跟原告說,雖然登記上是合夥,但實際上是他一人獨資。
又縱使是合夥的組織,楊加農是該企業的對外負責人,也有權利處分系爭動產。
再退步而言,縱使無權處分的狀態,原告在善意的情況下,亦應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楊加農與原告沒有任何親屬關係,而楊加農現在人在何處原告也不知道。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一紙、抵償合約書一份、借款條一紙、存摺封面及內頁二份(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在97年11月到現場執行查封時,沒有人在場。又佳家馨企業行是合夥企業,另一合夥人為訴外人楊鉛龍,與楊加農是兄弟關係,而用楊加農個人名義所定的合約,無法代表佳家馨企業行,合夥人亦不得個人處分合夥財產,故楊加農與原告所簽的抵償合約書,沒有對佳家馨企業行發生效力。
且97年10月18日被告還有與佳家馨企業行交易,該抵償合約書是否係為坑殺廠商之用?被告不得而知,據被告得到訊息,原告是該店地上建物之屋主,其與楊加農間有否104萬元真正債務?實不得而知,楊加農早行蹤不明,楊加農個人欠債,何能與原告簽定抵償合約書?且查扣動產有否達104萬元價值,尚值懷疑等語。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被告公司銷貨單各一份(均影本)。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3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置於上開店址內之系爭動產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保全程序卷宗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
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民法第67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主張佳家馨企業行雖然登記上是合夥,但實際上是獨資。
又縱使是合夥的組織,楊加農是該企業的對外負責人,也有權利處分系爭動產。
再退步而言,縱使無權處分的狀態,原告在善意的情況下,亦應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等詞。
然佳家馨企業行既在登記名義上為合夥組織,此有被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卷足憑,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登記上是合夥,但實際上是獨資等情舉證以實,惟原告未能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上開抵償合約書僅有楊加農之簽名而無另一合夥人楊鉛龍之簽名,該抵償合約書之效力是否能及於佳家馨企業行,即恐有疑問。
又縱如原告所言實際上是獨資,且由楊加農擔任佳家馨企業行的對外負責人,揆諸上揭法文,原告仍應就上開抵償合約書所載就系爭動產即佳家馨企業行如上所述之56項等店內主要生財器具之處分,係屬合夥之通常事務範圍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院認該抵償合約書所載之抵償範圍,已非合夥之通常事務範圍所能涵蓋,應非原告所指之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即楊加農得以單獨處分之。
綜合上述,原告上開主張,均於法未洽,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3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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