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小,110,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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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1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70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887元,及其中新台幣60,816元自民國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0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逾期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

查被告於96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新台幣(下同)60,816元、利息1,071元共61,88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希望能予減免,並俟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單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至被告雖請求酌減違約金,惟原告並未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尚無酌減之必要;

另被告自陳無力清償債務,本院斟酌被告之境況及原告之利益後,亦認無許被告緩期給付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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