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小,111,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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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1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9日以離婚官司費用不足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元,原告依約以銀行臨櫃匯款至被告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於96年年底還款。

詎被告屆期卻屢催不還,已隱匿無蹤,毫無還款之意,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單影本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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