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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000元,及其中新台幣36,000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36,000元自民國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以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為付款人、帳號2132號、票號FE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11月3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6,000元,及票號FE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2月31日、面額36,000元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經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1日、97年12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並非禁止背書轉讓的票據。
是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跟原告票貼、背書轉讓於原告,原告是經適法方式取得系爭支票。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不得以前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2紙支票是被告借予其子周建宏簽發交付予原本有合約關係之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該公司中途解約,卻將系爭支票貼現給原告而不返還被告處理,請求通知該公司出面會商處理票款事宜等語置辯,並請求依法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份(均影本)為證,並經被告自認確其簽發無誤,信屬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以其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所存事由對抗原告,而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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