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小,154,200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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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886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90,000元,依約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次)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

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

查被告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成立,合意自95年11月起、分108期每期清償12,500元(原告債權比例為6.82%,故每期分配853元)、並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利息,惟被告於97年8月6日最後繳款304元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

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債務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即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除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於95年11月起參加債務協商,故原告於95年11月30日依原告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終止契約,並恢復兩造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查被告至97年3月10日止,尚欠47,886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單、債務協商協議書、個人債權資料查詢單、繳款金額查詢單、債務協商還款計畫表(均影本)等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僅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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