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小,158,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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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1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927號、97年度偵字第4165號、97年度調偵字第276號背信案、97年度偵續字第140號侵占案偵查中,當著原告的面,指稱略以:因民國(下同)88年左右,原告屢次去伊工作地點騷擾(亂)、恐嚇伊,被告為了息事寧人,才將租金及土地徵收補償金匯轉給原告云云。

被告上開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屬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7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查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須以「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足當之。

所謂不法,就權利保護而言,係指違反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而無違法阻卻事由存在者,始屬不法行為。

次查,名譽權之損害,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而言。

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侵占等告訴,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答辯略以:被告不清楚其父吳全忠與原告之感情或財產關係,因被告當時任職土銀,尚未為正式職員,原告屢次前往被告工作地點,要求被告給付所謂租金及徵收款,被告不堪其擾且憂懼工作不保,乃給付原告金錢等語。

被告係於不公開之刑事偵查程序中,為防衛自己之權利而為上開合法答辯。

且被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係基於自身感受而為陳述。

因被告答辯受其騷擾,並未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亦未使原告受到他人憎惡、蔑視等等對待,且基於偵查不公開,被告之答辯僅有辦理該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書記官所得聽聞,原告名譽何來受侵害之有,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至為灼然。

又侵權行為之違法阻卻事由,即所謂免責事由,以本件原告主張而論,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答辯,屬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之違法阻卻事由。

被告係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而於形事程序中,據實答辯陳述親身經歷及感受,其答辯之言行,顯不具有違法性。

退一步言,縱認原告之名譽因被告上開答辯而有受損害,被告之答辯既阻卻違法,亦不成立侵權行為。

附帶一述者,倘依循原告本件主張之邏輯,以被告答辯「騷擾」二字即認有侵害其名譽(,被告僅於刑事偵查中答辯「騷擾」二字,從未言及「恐嚇」二字),則依相同標準衡量,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主張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已獲不起訴處分,原告此等提告行為,是否更嚴重的侵害被告之名譽?豈非任一提起刑事告訴而最終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均屬侵害被告之名譽權?顯然謬誤,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殊無理由等語。

(三)證據:提出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129頁供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76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影本)各一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927號、97年度偵字第4165號、97年度調偵字第276號背信案、97年度偵續字第140號侵占案偵查中,當著原告的面,指稱略以:因88年左右,原告屢次去伊工作地點騷擾(亂)伊,伊為息事寧人,才將租金及土地徵收補償金匯轉給原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7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函調上開案號卷宗核對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刑法第311條第1款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除辯稱原告屢次去被告工作地點騷擾(亂)被告外。

尚辯稱原告屢次去被告工作地點「恐嚇」被告,為被告所否認有何恐嚇情事。

經查,揆諸上揭法文,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應有適當之調和,就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發表之自衛、自辯之詞,除能證明該陳述並非善意或有未經合理查證之恣意陳述情形,應對言論自由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明示。

是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辯稱原告屢次去被告工作地點「恐嚇」被告,惟既被告業已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否則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未能舉證以實,自不足採。

又被告雖自承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有辯稱:原告屢次去被告工作地點「騷擾」(亂)被告,然承上所述,原告尚須證明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方有侵害之可能。

且原告自承多次打電話予被告,要求他給付租金之情事,則被告可能在不堪其擾下,或不明其父親與原告間關係,主觀上認為原告是來「亂」的,始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被告應非故侵害原告名譽,原告此部主張,亦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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