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小,71,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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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30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日前為購買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之亞太行動假期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

依約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4年5月22日起,分24期按月每期清償2000元,如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4萬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9月22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萬4000元,此有原告新光銀行開立之債權移轉證明書為憑。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萬6000元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均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契約書上係伊的簽名,但伊辦了巔峰公司的手機後,兩個月就斷訊了,僅因當時認為電話費較便宜,才會辦理,伊認為原告不應該將一次金額撥給巔峰公司。

現巔峰公司倒了,被告求償無門。

原告與巔峰公司間內部有否問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既被告自承該消費借貸契約書為其所簽署,則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為真。

(二)被告固辯稱辦了巔峰公司的手機後,兩個月就斷訊了等語。

惟查,兩造契約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與巔峰公司間為買賣契約,此二者本為不同之獨立法律關係,原告既已將貸款全數給付巔峰公司,相當於被告向原告銀行借款給付巔峰公司全數價金,巔峰公司縱已倒閉無法繼續履行與被告之電信服務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亦只得向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理,逕向巔峰公司請求返還價金,無從拒絕給付對原告尚未繳納之分期款項。

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公司1萬6000元,及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行銷2萬4000元,及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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