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小,72,200903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中市
被 告 丁○○ 住彰化縣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南投縣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8,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4,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6日為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誠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下稱系爭貸款),被告應自94年6月26日起至96年5月26日止,分24期每期清償2,000元,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延滯30日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42,00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94年9月26日起至95年8月26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為清償2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新光銀行貸款餘額18,00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8,000元及自94年9月26日起之遲延利息;

並依民法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4,000元及自94年9月26日起之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共48,000元,用以清償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之總價金,原告新光銀行於94年5 月18日以電話照會方式向被告核對貸款期數及繳款金額,經被告確認並合意,原告新光銀行始核准前項貸款,依民法第94條規定,被告既已了解銀行照會之目的,並向銀行表示已簽立申請表,則契約已生效力。

2.原告新光銀行於94年5月26日將准貸款項依申請表正面約定事項第1及第3點即被告同意將所貸款項直接撥入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帳戶,再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將前揭金額撥入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指定帳戶,使被告對巔峰電信公司之商品買賣價金得以償付,本件是以指示交付代替現實交付,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既已依被告指示撥入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用以清償被告購買商品之價金,被告辯稱債務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

3.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既已送達被告,亦生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效力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被告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申請手機,並非辦理貸款。

而且手機只使用3個月,巔峰電信公司就違約倒閉,被告才拒絕付款。

原告把系爭貸款匯到巔峰電信公司的帳戶內,並沒有交給被告,原告依法自應負舉證債權人交付系爭貸款之責任,然原告所提證物,並無交付系爭貸款之證據,是以被告倘有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仍不足以證明債權發生與存在,原告亦無權請求清償債務。

另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倒閉後,原告應該出面解決,可是原告都以電話方式與被告聯絡,亦未以文書正式通知被告債權已轉讓,是其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與被告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及書面譯文、巔峰電公司開具被告已繳訖「行動假期國外專案國際通話費」48,000元之統一發票(均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且經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會同二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書面譯文,查核屬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告亦自認有簽署上述申請書,原告主張信屬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收受原告新光銀行撥匯之貸款,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被告自認簽署之申請書正面第1行即載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按即原告新光銀行之前身)申請消費性貸款」等語明確,且經銀行承辦員以電話就消費貸款案進行對保完畢,已由原告銀行核准貸款案並撥款予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等情,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其係向巔峰電信公司申請手機,並非辦理貸款,且原告未交付貸款予被告云云,要非可取。

被告另辯稱伊申請手機使用3個月,巔峰電信公司就違約倒閉,原告應出面處理云云,然兩造間契約分屬委任(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及金錢消費借貸(與原告新光銀行)契約,而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為買賣契約,本為不同之獨立法律關係,原告銀行既已將貸款全數給付巔峰電信公司,相當於被告向原告銀行借款給付巔峰電信公司全數價金,巔峰電信公司縱已倒閉無法繼續履行與被告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只得向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巔峰電信公司請求返還價金,無從拒絕給付對原告尚未繳納之分期款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另按之民法第313條準用同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債權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茲原告起訴主張前開事實,已於起訴狀表明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代償24,000元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代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等語,被告於98年1月24日由其兄蕭金川代為收受起訴狀繕本,已受合法送達,揆諸上述說明,應認原告已通知債權讓與事實,被告辯稱原告未以文書正式通知被告債權已轉讓,是其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亦非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8,000元,及自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行銷24,000元,及自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