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小,73,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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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7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30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日前為購買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之亞太行動假期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即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依約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4年6月11日起,分24期按月每期清償2000元,如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4萬20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9月11日起至95年8月11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萬4000元,此有原告新光銀行開立之債權移轉證明書為憑,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至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萬8000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均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契約書上之名字、地址是伊的沒錯,而簽該契約書時伊在場,因為伊要申請手機給伊女兒用,對於該契約書內容當時伊沒有意見。

伊還沒拿到手機時,就已經先繳了兩期的錢,繳給誠泰商業銀行。

手機用了約十幾天,就斷訊了,伊才知道巔峰公司已經倒閉了。

又誠泰商業銀行日後有打電話向伊對保。

原告銀行不應承賣此類商品,將被告貸款金額一次撥予巔峰公司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既被告自承該消費借貸契約書簽署時其知情且在場,則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為真。

(二)被告固辯稱其還沒拿到手機時,就已經繳了兩期的錢,繳給誠泰商業銀行,手機用了十幾天就斷訊了,才知道巔峰公司已經倒閉原告不應將貸款金額一次撥予巔峰公司等語。

惟查,兩造契約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與巔峰公司間為買賣契約,此二者本為不同之獨立法律關係,原告既已依約將貸款全數給付巔峰公司,相當於被告向銀行借款給付巔峰公司全數價金,巔峰公司縱已倒閉無法繼續履行與被告之電信服務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亦只得向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理,逕向巔峰公司請求返還價金,無從持之拒絕給付對原告尚未繳納之分期款項。

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公司1萬8000元,及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行銷2萬4000元,及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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