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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
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並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
詎被告於98年1月5日止,累計欠繳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3646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一份(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契約書是伊簽的,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但現在沒有錢可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僅辯稱現在沒有能力清償還等語。
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646元;
及其中2萬2465元自民國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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