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小,79,2009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7年9月14日止,累計欠繳帳款、利息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萬5654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信用卡申請書是伊簽的,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惟伊經濟能力有限,可否協商分期繳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各一份為證,被告既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5654元;

及其中7萬5648元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