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小,94,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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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35元及自民國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80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92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1日起,另50,000元自97年3月20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以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車路口分社為付款人、帳號9982-0號之支票2紙(其中1紙支票票號FC000000 0號、發票日97年1月20日、金額50, 000元,及另1紙支票票號FC0000000號、發票日97年3月20日、金額50,000元),經原告分別於97年1月21日、97年3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2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自認在卷,信屬真實,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票款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惟被告另辯以:原告自97年3月3日起至97年7月9日止,先後多次至被告於彰化縣員林鎮○○街223號經營之「美娜多精品名店」購買化妝品、衣飾,積欠貨款合計92,130元尚未償還,被告主張以之抵銷前述票款等語,並提出簽貨單7張為證,原告對該7張簽單係其至彰化縣員林鎮○○街223號「美娜多精品名店」取貨所簽及尚未付款乙節,固不爭執,其雖主張:被告之母積欠伊會款債務未還,故要伊過去取貨抵債,被告不得再行主張以上述貨款債務抵銷本件票款債務云云,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該店係伊獨資經營,原告所簽之取貨單所表彰之貨款請求權人是伊本人,貨物亦係伊個人進貨,與伊母親無關等語明確,且質諸原告有關其上述簽貨單表彰之貨款,被告之母是否持向其表示抵銷何筆債務,其亦坦陳無(參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街223號「美娜多精品名店」係被告獨資經營,店名原名「蘭黛名店」,原設址彰化縣彰化市○○路193巷1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有被告提出彰化縣政府94年10月27日及96年11月6日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被告上開辯解自屬可信。

查被告於97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主張以原告積欠之貨款92,130元與伊積欠之本件票款債務100,000元互相抵銷,該異議狀影本於98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參諸二造均未主張或舉證原告上述貨款債務之清償期為何,被告自得隨時為清償之請求(民法第315條參照),被告行使抵銷權,按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有關抵銷要件規定,並無不合。

三、又按同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復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前述2紙支票,依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97年1月21日起,另50,000元自97年3月20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其中97年1月21日到期之票據債權以下簡稱A票款,97年3月20日到期之票據債權以下簡稱B票款);

而被告依其提出上述7紙簽貨單顯示其對原告之貨款債權如下(即簽貨單簽署日期及金額):①97年3月3日,11,140元,②97年3月9日者3紙簽貨單,貨款合計59,100元,③97年5月6日,13,990元,④97年7月9日者2紙簽貨單,貨款合計7,900元,被告表示以上述7筆貨款債權與原告之票據債權抵銷,惟其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抵銷全部債額,合由本院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定其應抵銷之債務,抵銷情形如下:⑴97年3月3日被告之貨款債權11,140元抵銷原告之A票款債權及利息後(A票款債權50,000元自97年1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日之利息計287元,其計算式為50,000×5%×42/366=2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之A票款債權餘額為39,147元,⑵97年3月9日被告之貨款債權59,100元抵銷原告之A票款債權餘額及利息後(A票款債權餘額39,147元自97年3月3日起至97年3月8日止之利息計32元,其計算式為:39,147×5%×6/366=32),至此原告之A票款債權全數消滅,被告之貨款債權餘額19,921元,並於原告之B票款債權在97年3月20日屆清償期時續予抵銷後,B票款債權餘額為30,079元,⑶97年5月6日被告之貨款債權13,990元抵銷原告之B票款債權餘額30,079元及自97年3月20日起至年5月5日止之利息193元(利息計算式:30,079 ×5%×47/366=193)後,原告之B票款債權餘額為15,896 元,⑷97年7月9日被告之貨款債權7,900元抵銷原告之B票款債權15,896元及自97年5月6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之利息139元(利息計算式:15,896×5%×64/366=139)後,原告之B票款債權餘額為8,135元,從而,經抵銷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35元及自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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