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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15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萬8166元,及其中新台幣12萬1262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 (原名:張銘堯)於民國85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於93年8月間換發晶片卡並調高信用額額至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被告刷卡消費或預借金,應於期限內給付各該款項,如被告未依約繳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付依約定利率年息17.99%計算,及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97年11月1日止,積欠消費簽帳12萬8166元及利息未付,迭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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