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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72地號、地目建、面積290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2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歸被告甲○○所有、編號72B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歸被告丙○○所有、編號72C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編號72D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歸被告丁○○所有、編號72E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歸被告丁○○所有、編號72F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歸原告及被告丁○○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288分之39、被告丙○○負擔288分之71、被告乙○○負擔288分之79、被告丁○○負擔288分之78、原告負擔288分之2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72地號、地目建、面積29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88分之21,被告甲○○應有部分為288分之39、被告丙○○應有部分為288分之71、被告乙○○應有部分為288分之79、被告丁○○應有部分為288分之78。
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現因管理使用之方便,請求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均影本)。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丁○○具狀陳明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對其中部分土地仍與原告保持共有亦表同意外;
其餘被告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期限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憑。
被告丁○○具狀陳明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對於其中部分土地仍與原告保持共有亦表同意,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可採認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履勘現場,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建物,製成勘驗筆錄與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現況詳如附圖二所示之A、B、C、D、G)在卷,核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有利兩造原有土地使用,符合兩造之利益,被告丁○○亦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自為可採。
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2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歸被告甲○○所有、編號72B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歸被告丙○○所有、編號72C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編號72D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歸被告丁○○所有、編號72E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歸被告丁○○所有、編號72F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丁○○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爰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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