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簡,131,200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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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2弄5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10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車號PZ-2470號自小貨車,自領牌迄今均由被告管理使用,曾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97年7月5日因違規被查獲,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系爭汽車過戶事宜,被告卻宣稱系爭汽車於88年7月17日已被註銷(牌照)不能過戶,惟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已被註銷(牌照),竟又於97年7月5日再度違規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被警查獲,致使原告收到彰化行政執行處通知應繳納系爭汽車自93年至97年牌照稅罰款共新台幣(下同)55, 152元、88年至97年燃料稅53,970元,合計109,122元。

原告向被告告知此事,被告已出具切結書表明願承擔一切罰款、罰單、牌照稅、燃料費,證明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確為被告,原告持以向彰化監理站聲明此事,惟彰化監理所函覆需有司法判決該車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始能免除繳納上述牌照稅罰款及燃料稅之義務,改由被告承擔,爰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於(以)原告名義購買之車號PZ-2470號自小貨車於82年6月4日領牌過戶並移轉所有權給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不具自耕農身分,且未考領駕駛執照,才商請具自耕農身份之原告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駕駛;

被告沒有錢繳納罰款,如果有錢,定會償還等語置辯。

並請求依法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立具之切結書及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3月11日中監彰字第0980005406號函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固堪認屬真實,惟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第16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第11條第1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其所有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5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其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有繳納使用牌照稅,及逾期未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

茲原告自認其前應被告請求,繳送相關證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牌照並登錄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上述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5條規定,自應負擔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之義務,並接受不依規定繳納欠費之罰鍰處分。

雖系爭車輛領牌登記原告為所有人後,該車始終交由被告管理使用,惟此乃二造間之私人約定,不影響原告應履行汽車所有人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或使用牌照稅之義務,至原告依法繳納稅捐是否向被告索回墊款,要視二造約定或協調內容而定,不容原告以其與被告間借用名義購車及繳費爭執主張其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以圖免除汽車所有人公法上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於(以)原告名義購買之車號PZ-2470號自小貨車於82年6月4日領牌過戶並移轉所有權給被告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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