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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柯清笨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8日邀被告、訴外人吳粘碧珍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債權人福興鄉農會(已於91年7月27日起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奉財政部91年7月24日臺財融㈢字第0913000564號函暨台灣土地銀行91年7月26日總業三字第910019721號公告,該農會信用部債權已讓與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90年8月28日,利息按週年利率9.3%計算,並同意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9%,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3份、財政部91年7月24日臺財融㈢字第0913000564號函、台灣土地銀行91年7月26日總業三字第910019721號公告、本院債權憑證1份(均影本)等為證,核無不合,信屬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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