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簡,33,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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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33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97年3月10日;

到期日各為97年8月15日(票號TH399527)、97年12月15日(票號TH399529);

面額新臺幣(下同)各為10萬元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⒈均主張原告乙○○之父訴外人葉權毅(即原告甲○○之夫)因貨物關係,曾向被告借款80萬元。

數年後,於民國97年3月間被告要求原告必須簽發本票8紙,原告本不同意被告所開立之條件,事後葉權毅駕駛原告的姊姊所有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處,告知被告稱原告並不同意簽發本票與擔保之行為,然被告當下打電話威脅原告稱如不簽發本票,就強行扣押系爭車輛,原告因擔心父親生命安危,也不敢報警處理,在被告威脅之下,始簽發本票8紙(另6張本票,因到期日未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裁定遭駁回)。

系爭2紙本票到期後,原告仍無力攤還。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惟被告主張票據係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原告既已主張未向被告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被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已經成立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確實是原告乙○○所簽發的,但該協議書係因被告說如果原告不簽該協議書的話,系爭車輛就不還給原告,不得已才簽的。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威脅原告乙○○之父即訴外人葉權毅,也沒有以不讓葉權毅將系爭車輛開回去的事,威脅原告。

訴外人既積欠被告債務,原告等人願意簽發本票,以承擔其債務,被告自對渠等自有票據上之權利。

又本件是訴外人葉權毅帶被告至原告之住處,原告等才簽發本票給被告的,地點是在原告的家裡。

況爭本票於民國97年3月間簽發,嗣原告又於97年12月10日與被告立協議書,就80萬元債務,同意以每月1萬7000元、分48個月償還。

若被告有脅迫情事,葉權毅為何還能將系爭車輛開回去?原告主張被告脅迫一節,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復經調取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對無誤,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當下打電話威脅原告,如不簽發本票就強行扣押車輛,原告當下又因擔心父親生命安危而不敢報警處理,嗣在被告威脅之下始簽發本票8紙等語。

被告則辯稱:是原告之父(夫)葉權毅帶被告至原告住處,原告志願簽發本票給被告的,地點是在原告的家裡,葉權毅將車輛回去等語。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辯詞並不爭執,系爭本票既係在葉權毅將車輛開回原告之住處後,原告二人方簽發。

則與原告主張被告當下打電話威脅原告,如不簽發本票,就強行扣押系爭車輛等詞,顯有矛盾之處。

又原告若擔心訴外人葉權毅安危或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何不立即報警處理?原告對於主張遭脅迫而簽發爭本票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原告也對被告提出之97年12月11日協議書不爭執(亦有被告姐姐葉詩音為見證人)。

則原告等二人既簽發本票在先,原告乙○○後又與被告協議,原告二人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簽名承認為真正,原告乙○○協議願承擔清償積欠被告80萬元債務,被告行使票據追索權,於法有據。

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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