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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12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9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⒈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貸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使用,約定期限自92年2月18日起至94年2月18日止共計二年,按期每月攤還部分金額4167 元,如有逾期,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2年11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6萬2497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⒉又被告另於92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2張,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3年1月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尚欠繳信用卡款共9萬8942元未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授信借款之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各一份。
三、被告方面: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授信借款之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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