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簡,53,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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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3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萬2337元,及其中新台幣11萬元自民國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 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准在案,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12萬元內,持卡簽帳消費、預借現金等。
詎被告至民國97年10月26日止積欠原告本金、利息等金額共計13萬2337元(其中本金為11萬元),屢經催討,被告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信用卡契約條款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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