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簡,546,201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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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46號
原 告 李寶蓮
被 告 張清錦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552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496、498號等地下一層編號22號機械式停車位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2,09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5月間向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513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35,及其上同段549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498之6號5樓房屋全部、同段552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496、498號等共同使用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135,領有本院之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上開不動產係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88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為債務人張秀香所有,同段5528建號共同使用建物之地下一層包含停車空間中編號22號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原為張秀香所有。

法院拍賣時已拍賣張秀香所有5528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35,即已拍賣系爭停車位之產權,故該拍賣自應包含系爭停車位,故拍定人即原告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產權。

惟因系爭停車位被同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占有出租於他人,拒絕返還原告。

爰依分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係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2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炬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億公司)所有坐落前揭513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33、同段5492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498之7號5樓所有權全部,及共同使用同段5528建號之應有部分萬分之170,並特別註明含平面車位編號19及系爭停車位,由被告拍賣取得,業由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彰院賢執秋96年度執助字第200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有該大樓之崙名管理委員會出具被告繳交該編號19號平面車位及系爭停車位費用收費單。

原告所提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固有共同使用5528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35之權利,惟並未有系爭停車位之記載,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拍得不足採信。

又原告所提出崙名管理委員會出具張秀香繳交編號19號平面車位及系爭停車位費用收據單,該2停車位同為原債務人炬億公司所有,亦證被告依法定程序向本院拍得系爭停車位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因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88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而取得訴外人張秀香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513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35,及其上同段549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498之6號5樓房屋全部、同段5528建號及即牌號碼彰化市○○○路496、498號等共同使用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135之所有權。

被告則因本院96年度執字第2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而取得訴外人炬憶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513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33,及其上同段5492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498之7號5樓房屋全部、同段552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496、498號等共同使用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170之所有權。

其中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888號執行事件權利移轉證書並未記載原告使用停車位,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200號權利移轉證書備考欄則記載「使用平面車位編號19號、機械車位編號22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因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及分管契約約定,而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名人豪鎮A區車位分配表、崙名管理委員會95年、96年收費單、地下室車位分管約定書等為證。

被告對上開地下室車位分管約定書、名人豪鎮A區車位分配表形式上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實質上之真正,並否認繳費單之真正。

經查,上開名人豪鎮A區車位分配表是建設公司交給崙名管理委員會,是原始的車位分配表,收費單是管理委員會的收費單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建中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文書堪認為真正。

查該名人豪鎮A區車位分配表記載,編號22號停車位為「D5張秀香」,編號19號平面車位為「E5炬億企業」,依證人陳建中證述「(問:對於車位的分配事宜是否知道?)車位的分配我不清楚,但是我有問當時售屋的小姐阮文玉,她說D5的車位本來是張秀香的名字、E5的車位是炬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字,因為炬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要向銀行貸款,為了增加資產,所以才把D5的車位移到E5,所以應有部分會有不同,至於什麼時候移車位我不知道。」

、「(問:D5、E5的建物是否有特定?)D5是張秀香所有,E5是炬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等語。

參以證人阮獻豐證述:伊是享億公司負責人,名人豪鎮是公司所蓋,只有住戶才可以購買車位,因為車位不夠,原則上是一戶才有一個車位,但是有客戶是購買二戶,所以才有二個車位等語(見本院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系爭停車位原為訴外人張秀香所購買。

五、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

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

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

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

查名人豪鎮社區之停車位,係享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初,出售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並製有車位分配表,應認有分管契約存在。

而依原告所提地下室車位分管約定書第1條、第4條約定「甲方購買本大樓.....,地下室全部停車位面積(如附圖),由購買車位者持分及使用、收益、處分、排斥他人干涉,...。」

、「本大樓地下室車位,僅得隨同本社區內房地所有權一併出售,不得單獨讓售、租借、頂押或以其他方式供本社區所有權人或其合法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



則兩造各自拍賣取得之不動產之地下室停車位,既已訂立分管約定書,約定系爭停車位之原使用人為訴外人張秀香,而張秀香所有土地及房屋拍賣後係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復未證明其前手炬億公司已取得訴外人張秀香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分管契約之效力應及於原告。

六、被告雖辯稱其經拍賣取得之系爭停車位云云。惟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

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在案。

至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拍賣之動產或其他財產權為第三人所有者,自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查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200號強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炬億公司所有土地及建物專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時,因96年度執全字第26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為炬億公司、張秀香、徐春鵬)於96年1月12日對炬億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查封時,債權人代理人稱指「查封房屋目前無人居住,並稱該棟大樓所附停車位平面車位編號19及機械車位編號22均登記在債務人名下」,致該執行事件誤將應屬原告專用之系爭停車位併附拍賣,惟依前開說明,該部分之拍賣自屬無效,被告尚不能因其取得本院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或本院曾執行點交而主張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則被告辯稱其已因法院之前開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云云,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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