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簡,69,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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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益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方大實業有限公司以客票融資,始持有被告益慈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第一銀行鹿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民國98年1月21日,票面金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38萬3010元之支票二張(票號XA0000000、XA0000000)。
詎屆期(民國98年1月21日)原告持票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供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被告既為支票發票人,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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