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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益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4,32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8年1 月8日、付款人第一銀行鹿港分行、票號Y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264,320元支票1張,經原告於98年1月8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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