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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6,206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自96年12月7日起至99年12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25%機動調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查被告自97年12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206,206元及利息(按遲延時之利率即週年利率6.46%計算)、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均影本)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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