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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字第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順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罰 人 丙○○
號
上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順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處罰鍰新台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8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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