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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賴美家(即賴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並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
詎被告至97年10月16日止,累計欠繳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2萬5745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一份(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因為現在沒有工作,還負擔照顧重障孩子,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僅辯稱因為現在無資力清償等語,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5745元;
及其中12萬1279元,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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