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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字第85號
原 告 甲○○
4弄6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異議而視同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僅於支付命命聲請時,繳納新台幣1000元,尚應繳新台幣1萬98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之。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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