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簡,86,2009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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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86號
原 告 乙○○
3號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陵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陵社區發展協會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一六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RC加強磚造二層建物及A、B、C、D連線所示之磚牆圍牆拆除,並將編號K部分之土地及編號J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金陵社區發展協會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一六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之RC加強磚造二層建物、編號N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RC磚造涼亭及E、F、G、H、I連線所示之磚牆圍牆拆除,並將編號L、N部分之土地及編號M部分面積四百九二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金陵社區發展協會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自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16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RC加強磚造二層建物及A、B、C、D連線所示之磚牆圍牆拆除,並將編號K部分之土地及編號J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16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RC加強磚造二層建物、編號N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RC磚造涼亭及E、F、G、H 、I連線所示之磚牆圍牆拆除,並將編號L、N部分之土地及編號M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緣坐落於彰化縣秀水鄉○○段1653、16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林忠節等所共有。

被告並無任何使用權源,竟無權於系爭二土地上分別蓋有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等,作為秀水鄉金陵村活動中心(下稱系爭建物)使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請求拆屋還地,被告亦曾於民國(下同)83年1月24日以彰秀鄉民字第00760號函覆金陵村辦公室表示:本件拆屋還地乙案,經提本鄉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三次臨時大會通過,並已函報縣府同意備查在案,俟本所拆除工程設計完成發包時再通知貴村(金陵村)施工拆除。

然迄今仍未施工拆除及返還土地。

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47年12月10日發生繼承事實,系爭土地原告是從其祖父訴外人林水性繼承而來,辦理繼承登記是82年7月,由時間點可證原告不可能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對同意書並不知情。

又否認有分管約定,縱有分管,依現有占有位置,亦不能以該分管內容作為抗辯依據。

(三)證據:提出地籍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二份、彰秀鄉民字第00760號函一紙、彰秀鄉社字第0960011263號函一紙(均影本)及現場照片九幀。

二、被告等方面:

(一)聲明:均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部分:因為之前舊的社區建物拆除,所以才會於民國81年間再建新的,現在的二層建物等,被告是有補助被告金陵社區發展協會,不過系爭建物屬於被告金陵社區發展協會所有,建物起造人、所有權人均非被告,系爭建物亦非被告之列管財產,其無權同意原告之主張,原告起訴列其為被告並不合法,該訴訟與其無涉等語。

並提出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提出補助系爭建物之補助資料、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冊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⒉被告金陵社區發展協會部份:系爭建物係於81年8月由前幾屆的村長所興建,如果要拆,被告沒有經費。

況原告持分不多,且1653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不能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又訴外人林續(被告法代之祖父)、林登煥、林玉崑(以上二人為原告之叔叔)、梁宋陳(被告法代之舅公)、林等旺(被告法代之叔公)、林建中(被告法代之叔叔)曾於65年10月15日曾立同意書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蓋建物,立同意書人以外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原告之祖父外,其他共有人(亡故或找不到人)沒有人同意。

又原告系爭土地之持分計算約有70幾坪,被告曾與他商議價購,但原告開價就要300萬元,實屬太高而且無此行情,沒能談成交易等語。

並提出被告金陵社區發展協會提出同意書(影本)一紙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並無任何使用權源,竟無權於系爭二土地上分別蓋有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等,做為秀水鄉金陵村活動中心使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二份、彰秀鄉民字第00760號函一紙、彰秀鄉社字第0960011263號函一紙及現場照片九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共有物之管理須共有人全體同意或訂立分管契約方能為之,合先敘明。

經查:被告金陵社區發展協會雖辯稱:訴外人林續(被告法代之祖父)、林登煥、林玉崑(以上二人為原告之叔叔)、梁宋陳(被告法代之舅公)、林等旺(被告法代之叔公)、林建中(被告法代之叔叔)於65年10月15日曾立同意書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蓋建物等語,惟亦自承除上述立同意書人以外,其餘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沒有人同意等詞。

又稱1653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等語,惟亦未能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承上所述。

暨該同意書並非全體共有人所簽署,況簽立同意建築之舊建物,早已拆除滅失,系爭建物係於民國81年8月間新建完成,為被告金陵社區發展協會供述無誤,其又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金陵社區發展協會自不得據該同意書對抗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其上開辯詞,即難謂可採。

(三)次按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辯稱現在的建物被告固有款項補助被告金陵社區發展協會興建,不過系爭建物屬於被告金陵社區發展協會所有,建物起造人、所有權人均非被告,系爭建物亦非被告之列管財產,其無權同意原告之主張。

經查,系爭建物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僅有出款補助系爭建物之興建,而非原始起造人,此為兩造所不爭。

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就系爭建物亦未占有,原告要求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予拆除本件之建物,於法無據。

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金陵社區發展協會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範圍內拆屋還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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