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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9號
原 告 丙○○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甲○○ 住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5年10月13日、到期日民國95年10月20日、票號CH215605號、面額新台幣250萬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150元,餘新台幣20,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原告丙○○、乙○○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3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票號CH215605號、到期日95年10月20日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994號裁定,獲准予強制執行。
惟兩造間原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實導因於原告丙○○妻陳美子之妹婿謝金源與被告間因互助會發生債權債務糾紛,詎被告聽聞訴外人陳美子積欠訴外人謝金源金錢,乃於95年10月13日夥同8至9名壯漢至訴外人陳美子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家中「討債」,因見原告丙○○、乙○○在屋內,被告竟以:如原告等人不簽發本票即糾眾至原告乙○○上班處所鬧事等語脅迫原告,致原告丙○○、乙○○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發只有記載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未記載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按發票行為依學說及實務見解,係採獨立行為說的發行說,必須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填寫完成並交付,才完成發票行為,就本案情形,系爭本票於原告簽名時只有記載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未記載,發票行為尚未完成,所以系爭本票是無效票據。
退步言之,又原告自簽立系爭本票後,迄今已陸續給付被告50萬元。
是鈞院審理後縱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原因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50萬元,於超過原告已給付金額50萬元部分,其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丙○○確有以偏名「黃鴻照」參加訴外人謝金源召募之前開2件合會,但並無冒標其他會員之會款。
簽發本票當日是謝金源帶被告前來,謝金源稱伊須賠償被告250萬元,伊本來不願意,但因這些合會是伊太太跟會惹出的事,伊顧慮到太太,只好承擔、同意,250萬元的金額是會首謝金源及被告算出來的,伊太太亦知道伊簽發250萬元本票之事,但至今仍不講出該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緣訴外人謝金源分別於91年10月10日、95年1月20日以會首名義召集合會、均採內標制、每期會款新台幣20,000元之合會,分別約定於每月10日、20日開標,底標均1,500元。
被告以其父施才之名義分別參加上開91年10月10日合會3會、95年1月20日合會4會,原告丙○○則以偏名「黃鴻照」之名義參加上開合會各2會。
詎系爭2會竟被原告丙○○、訴外人陳美子(即原告丙○○妻)、謝金源及其妻子冒名盜標,前開二起合會已於95年8月倒會,三方核計後確認應清償被告252萬元(會首於91年10月10日起會之合會,被告已標取1會,尚有2活會,活會會款合計188萬元,會首另於95年1月20日起會之合會,被告參加4會,共繳會款64萬),原告丙○○及其女乙○○、黃玟琪及其妻陳美子一再保證會負起全部清償責任,嗣並由原告丙○○提供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589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福興鄉○○街39之3號房屋,於95年9月25日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原告2人並提供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1201之1全部及同段12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又當時訴外人謝金源向被告陳稱,因原告丙○○早已債信不良,原告2人承諾會負起全部清償之責,故原告等為能清償系爭合會會款之併存債務承擔(即原告乙○○同意為併存債務承擔),方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原告並同意簽立系爭本票及同時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債權,原告2人簽發本票時並有警員在場,此為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
嗣原告陸續清償被告50萬元,尚約200萬元未能清償被告。
職是,原告所陳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顯非事實。
且如未基於前開事實,原告自不會於95年9月25日提供土地及建築物交於被告設定抵押權,原告所陳均非事實。
㈡系爭本票的金額、日期在原告簽名之前都已經寫好,發票日95年10月13日是被告代寫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994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為二造一致是認,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民事卷查明,且有原告提出該民事裁定影本附卷,應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二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因被告聽聞原告丙○○之妻、原告乙○○之母即陳美子積欠訴外人謝金源金錢,竟糾眾至原告住處脅迫原告2人簽立系爭本票,且彼等簽發本票時,本票之發票日、到票日均未填載,為無效票據,退而言之,原告亦已清償被告40餘萬元云云,被告除自認原告已清償50萬元外,餘均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被告辯稱原告丙○○因合會糾紛積欠被告款項、原告乙○○為原告丙○○之女,因承擔債務故,而分別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以資擔保,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合會會單2紙、證明書(被告之父施才出具證明書證明被告以其名義參加訴外人謝金源召募之前開2起合會)1紙、土地及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契約書2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互核相符,原告對該等書證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參諸該等土地及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契約書2件內容所示,原告丙○○於95年9月22日提供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589-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福興鄉○○街39-3號建物為被告設定150萬元抵押權,及原告乙○○、訴外人黃玟琪於同日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1201、1201-1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370萬元抵押權,均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分別載明因原告丙○○(偏名黃鴻照)週轉不靈致無法繳納會款,權利人等乃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待原告丙○○清償全部會款後再塗銷抵押權等字句明確。
又原告丙○○於被告提出上開書證辯解後,亦肯認伊確有參加上開2件合會,簽發本票當日亦係會首謝金源偕同被告前去,謝金源告知伊須賠付被告250萬元等語(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丙○○雖避重就輕諉稱不知250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是太太跟會惹出問題云云,惟就被告所述:會首於91年10月10日起會之合會,被告已標取1會,尚有2活會,活會會款合計188萬元,會首另於95年1月20日起會之合會,被告參加4會,共繳會款64萬,三方核計後確認應清償被告252萬元等語,尚無不合之處。
又原告丙○○肯認被告於95 年10月13日與會首謝金源等人前往原告住處時,原告等人曾報警處理,本票是警察來的時候才簽發的等語,經查警員據報前往維持秩序,並未發生何吵架及不法情事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覆該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在卷可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簽發本票確係遭被告脅迫而為,是原告主張二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遭脅迫簽下系爭本票乙節,即與事實不符。
原告復主張伊等簽發系爭本票時,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空白,本票應屬無效云云,亦經被告否認,辯稱原告簽名前,本票上之金額、日期均已填載完成等語,查,原告丙○○於98年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即陳明:「…是在警察面前簽本票。
本票是被告帶來開好後請我與原告乙○○在上前簽名,…」等語,核與被告辯解相符;
原告丙○○嗣於98年3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另改稱:「是我簽名之後,被告才當場把日期及金額填上。
因為我不認識字,隔了十分鐘,警察才走,警察走了之後,被告才想到請原告乙○○簽名。」
,原告乙○○於同日辯論時稱:「是對方威脅我簽本票,說如果我不簽的話,要去我的公司打我,我簽的時侯,上面有日期、金額及我爸爸的簽名。」
等語,原告間前後主張互生齟齬,所言是否可信,容有見疑,況發票人於簽發交付票據前,若經發現缺漏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即時補正記載,亦無不可,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云云,洵非可採。
五、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既自認簽發系爭本票,復無法舉證係遭脅迫而簽發,即應按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就系爭本票票款債務,原告已清償50萬元,尚欠200萬元等情,並經二造一致是認(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5年10月13日、到期日民國95年10月20日、票號CH215605號、面額新台幣250 萬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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