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簡,91,2009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40號1至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3,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329,000元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外,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8年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000元之違約金,暨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9,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 鄰○○街4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7 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9,500元,並按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經甲方(即原告)定7日以上催告搬遷或租期屆滿已經甲方表示不再續約,而仍不交還房屋,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乙方應給付甲方案房租貳倍之違約金。」

,查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已多次表明系爭租約到期無續租之意願,並於98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願繼續出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於98年1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以言詞推託拒不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書、被告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屋97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均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信屬真實。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二造間之房屋定期租賃契約既已於98年1月31日租期屆滿,而告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另查,二造前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違約之效果:「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經甲方(即原告)定7日以上催告搬遷或租期屆滿已經甲方表示不再續約,而仍不交還房屋,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乙方應給付甲方案房租貳倍之違約金。」

,茲本件租期屆滿已經原告表示不再續約,而被告仍違約不交還房屋,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租賃期滿即98年2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房租2倍之違約金,固非無稽,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參酌被告於房屋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其若如期履行遷讓房屋之義務,原告續出租予他人受有租金之收益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二造原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按房租1.4倍計算為適當(即按每月13,300元計算)。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8年1月31日租賃契約期滿後,自98年2月1 日起即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98年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9,500元等語,惟按之民法第250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本件二造既就被告上述違約情形預先約定違約效果,原告並據而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即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40號1至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8年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3,3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標的物,附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以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價額(課稅現值)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附帶請求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則未併算其價額,茲原告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部分,既已獲勝訴判決,酌量上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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