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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信邑建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等(損害賠償)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所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 年10月2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之1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
(二)陳述:⒈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是原告向被告公司買受房屋所簽發。
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7日與被告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購買坐落花壇鄉○○段528-2地號土地、同段633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街245巷17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已給付大部分價金,剩下的尾款10萬元,係因被告並未依照切結書約定,改善房屋內部小缺失之修繕方未給付。
原告雖然96年6月就住進來,但工程卻拖到同年11月才完工,一邊居住一邊忍受工程施作,每天生活品質不佳,苦不堪言,精神受損。
後續系爭建物之保固也不處理,現在系爭房屋流理台嚴重滴水、廚房水管很小排水不良、會倒灌。
隔壁鄰居用水也會流到系爭建物水管內,每天清晨6點許,都會聽到很大的流水聲,隔一間都聽得到,嚴重影響睡眠品質,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失50萬元(含房屋修理:流理台重做4萬8080元、廚房水管5000元、花崗石打掉加清運廢棄物1萬5000元、地面水泥沙重舖加粉光1萬2000元、找尋及重配地面排水管1萬2000元;
扣除上述房屋修繕費用,精神損失部分共40萬7920元)。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有去修理流理台一次,用快乾處理,但沒有解決問題。
又廚房排水管不通不是原告的問題,原告有找人來通水管,該工人說這要常常處理才會通,但沒有聽過其他住戶有排水管的問題。
又被告要修好系爭建物之瑕疵,且給原告保固書,原告才願意給付被告尾款10萬元。
又被告確已將系爭建物之瑕疵修繕費用8萬9638元自尾款中扣除。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紙、系爭建物修理估價明細一紙、估價單三紙(均影本)及排水管照片一張。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建物96年6月間依原告要求已先行交屋與原告使用,96年10月25日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期間原告告知被告系爭建物有些許需修補改善之處,被告隨即於4日內處理完畢並通知原告驗收無誤,原告也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給付未付之購屋尾款10萬元。
因原告未依預售買賣契約按時繳付各期價款,被告於96年12月31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但原告仍以系爭建物未處理至原告滿意為理由,而不給付上開尾款。
原告要求被告要先搬進去系爭建物,之後原告發生的瑕疵,在96年11月19日原告簽系爭切結書前,被告都有予處理,且已將瑕疵修繕費用8萬9638元,從價金尾款中扣除。
又切結書原告也簽了,原告對被告之處理,也有簽名確認,現在因為被告向原告追討尾款,原告始提出新的瑕疵問題。
又流理台是贈送的,原告使用了好一段時間(已逾一年六月以上),如果有問題,應該在入住後就會說了,原告使用這麼久,被告不能再開保固書;
原告所稱排水問題,是她自行找人廚房後空地(碎片),可能因施工不良或原告使用習慣上導致。
同社區內其他住戶,並無原告所稱問題。
又原告稱鄰居排水聲響大,導致其精神受損,請她舉證,從未聽聞此事,於原告向她追討價金尾款時,她一直拒付、找藉口搪塞等語。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修繕明細、存證信函協議書、工程保固聲明書各一份及報價單三紙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一份、行銷目錄一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06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復經調取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06號聲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所簽發,剩下的尾款10萬元,係因被告並未依照切結書約定改善房屋內部小缺失之修繕,方未給付。
又原告雖然96年6月就住進來,但工程卻拖到同年11月才完工,一邊居住一邊忍受工程施作,每天生活品質不佳,苦不堪言,後續系爭建物之保固也不處理,現在系爭房屋流理台嚴重滴水,廚房水不通,隔壁鄰居用水也會流到系爭建物水管內,每天清晨時分,都會聽到很大的流水聲,隔一間都聽得到,嚴重影響睡眠品質,故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50萬元(含房屋修理:流理台重做4萬8080元;
廚房水管5000元;
花崗石打掉加清運廢棄物1萬5000元;
地面水泥沙重舖加粉光1萬2000元;
找尋及重配地面排水管1萬2000元;
扣除上述房屋修繕費用,精神損失部分共40萬792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事項為:系爭本票其中10萬元部分之債權是否不存在?及原告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原告固主張剩下的尾款10萬元,係因被告並未依照切結書約定改善房屋內部小缺失之修繕,方而拒絕給付。
惟查,兩造對於在96年11月19日原告簽系爭切結書前,被告有處理牆壁與油漆部分,且已將瑕疵修繕費用8萬9638元自尾款中扣除均不爭執。
而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尚未改善之「房屋內部小缺失之修繕(扣除牆壁及油漆部分)」,乃抽象不確定之文意,原告自應舉證補充說明。
然被告日後對於水孔施作及油漆補修完整情事,亦為原告於97年2月22日簽認。
原告雖主張該瑕疵係指流理台重作、廚房水管、花崗石打掉加清運廢棄物、地面水泥沙重舖加粉光、找尋及重配地面排水管,然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需就上開瑕疵,全為系爭切結書所涵蓋,且為被告交屋之時即存在之瑕疵,而非事後原告正常使用之耗損(原告自承於96年6月間,即因要求被告而提早交屋)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應依約給付剩下10萬元之尾款價金,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中1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復主張原告雖然96年6月就住進來,但工程卻拖到同年11月才完工,一邊居住一邊忍受工程施作,每天生活品質不佳,苦不堪言,後續系爭建物之保固也不處理,現在系爭房屋流理台嚴重滴水,廚房水管不通,隔壁鄰居用水也會流到系爭建物水管內,每天清晨時分都會聽到很大的流水聲,隔一間都聽得到,嚴重影響睡眠品質,故向被告請求賠神損失50萬元(含房屋修理:流理台重做4萬8080元;
廚房水管5000元;
花崗石打掉加清運廢棄物1萬5000元;
地面水泥沙重舖加粉光1萬2000元;
找尋及重配地面排水管1萬2000元;
扣除上述房屋修繕費用,精神損失部分共40萬7920元)。
惟查,原告未能證明上述瑕疵為被告施工不當所致,已如上述,則難謂原告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導致身體健康受損。
而原告是自行要求被告於其他戶未完成前,即提早入住,則被告施工時,當會影響原告生活起居或不便,原告自不得要求賠償。
至於原告另稱鄰地水管流水聲,導致她睡眠品質不佳,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1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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