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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承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益利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3,498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訴判決得假執行,但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203,498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5日委託原告製作模具1套,並於97年7月間數次委託原告加工粉末冶金零件,約定模具費用新台幣(下同)89,250元應於交貨後1個月內付清、加工粉末冶金零件費用114,248元採月結方式,原告已於97年6月交付模具,並於同年7月1日、23日、29日、30日陸續出貨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支付上開模具及加工費用共203,498元,詎屢經原告催討,並於同年10月17日以頭份尖山郵局第00048號存證信函作為提告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稱2千套離合器,該離合器之製造模具係訴外人昌宇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先任職之公司)委託原告開模製造,被告當時任昌宇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代表昌宇有限公司出面與原告接洽,當初原告亦係向昌宇有限公司請款,被告請求交付2千套離合器,若經模具所有人昌宇有限公司同意,原告自可照做,原告否認允諾賠償2千套離合器予被告,亦與本件無關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有於97年5月15日委託原告製作模具1套,並於97年7月間數次委託原告加工粉末冶金零件,合計模具及加工費用共203,498元均已屆期應予支付無誤,但原告尚有一批2千套046離合器未併交付,俟原告交付完畢,被告即可支付上述開模費用及加工款203,498元。
㈡該2千套046離合器之由來是因為原告先前以被告委託其製作之模具,違約為他人工代工製作貨物,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口應允賠償2千套離合器予被告,此有原告公司傳真資料「96年12月底已為貴向昌宇公司取得模具借調立即可生產1000套,但貴司以目前(目前)無須求為由,拒絕量產。
事後昌宇公司以貴司經常與其(昌宇)發生競業糾紛,故取消所有模具借調」等字為憑,但原告公司遲未交付離合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開模費用及加工款共203,498元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乙節,業據提出訂購單、發票、應收明細、送貨簽單及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有離合器2千套未併同交付,該2千套離合器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口應允賠償乙節,則經原告否認在卷,且參諸原告公司前雖傳真函文予被告公司,其內容略以「96年12月底已為貴向昌宇公司取得模具借調立即可生產1000套,但貴司以目前(目前)無須求為由,拒絕量產。
事後昌宇公司以貴司經常與其(昌宇)發生競業糾紛,故取消所有模具借調」等語,亦無從審認原告已同意賠償2千套離合器予被告,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自無足採,亦無從據以解免給付開模費用及加工款予原告之責。
又被告以原告未併交付離合器2千套致其損失貨款及信譽為由,於本院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另提起反訴,惟其於本院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亦自陳:「原告請求支付本件開模費用及代工費用與原告答應要賠2,000套離合器沒有關係。
當初原告答應要賠償的2,000套離合器及產品要一起交給我。」
等語,足見所提反訴與其防禦方法或本訴之訴訟標的並無牽連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所提反訴不合法,已另裁定駁回,特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開模費用及加工款共203,4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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