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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林麗芬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春喜
被 告 彰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褚忠進
被 告 褚溪河
被 告 彰化縣芬園鄉縣庄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應將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圍牆及編號 (F)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八角亭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彰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康樂台、(D)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遮陽棚、(H)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慈航宮、(I)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公廟、(J)部分面積8.97平方公尺拜亭、(K)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舊拜金爐、(L)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金爐及(M) 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金爐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負擔15850分之257,被告彰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負擔15850分之150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彰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如依序分別以新台幣4,112元、新台幣241,2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彰化縣芬園鄉縣庄社區發展協會已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人民團體立案核備且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具有非法人團體之地位,自有當事人能力。
另被告彰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設有主任委員及委員,任期為4年,由信徒選舉,另有一爐主,任期1年,信徒捐獻之財產由爐主管理等情,業據其主任委員褚忠進陳述在卷。
是被告彰化縣芬園鄉慈航宮雖未為寺廟登記,惟彰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具有一定目的、組織及財產,應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之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彰化縣芬園鄉縣庄社區發展協會、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及彰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被告對於原告追加之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172地號、地目原、面積476.5平方公尺土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法院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圍牆係由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興建,編號(F)部分八角亭係由被告彰化縣芬園鄉縣庄社區發展協會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興建。
又編號(C)部分康樂台、(D)部分遮陽棚、(H) 部分慈航宮、(I)部分土地公廟、(J)部分拜亭、(K)部分舊拜金爐、(L)部分金爐、(M)部分金爐均係村民集資興建後,交由被告彰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故被告彰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就上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而被告褚溪河於履勘時承認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樹台內之榕樹是由其種植。
被告無權占用建造廟宇及相關地上物,致原告於拍定取得所有權後無法使用收益,原告多次商請被告依拍定價格向原告承買,或將上開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均置不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上開各自所有之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彰化縣芬園鄉縣庄社區發展協會、彰化芬園鄉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八角亭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㈣被告褚溪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樹台內之榕樹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彰化芬園鄉公所則以: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八角亭是由何人興建,因為年代久遠,查無資料。
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現未使用及管理該八角亭。
以前興建的設施沒有相關資料可以認定是誰管理,現在一定要有維護管理單位,如果沒有就是由鄉公所管理,上開八角亭沒有相關資料可以認定是由何人興建及由何人管理,所以不知道被告彰化芬園鄉公所是否得拆除。
證人張子檥之證詞並不能證明上開八角亭是何人申請、由何人出資興建,其只是說是鄉公所去施工,不能確定是何人出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彰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則以: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公廟是在29年興建,當時有向地主買土地,以前的人講求誠信,買賣系爭土地沒有登記,但是有刻在壁上,82年在土地公廟旁興建觀音廟,土地公廟也是由被告彰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管理。
後來土地所有權人(即前地主)做生意失敗,系爭土地被拍賣,現在原告買土地時知道地上物是廟宇,拍賣後原告是第二順位標到系爭土地,前地主向原告借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前地主總財產剩下446,000元,原告將446,000元領走,卻不承認,如果要被告彰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拆廟還地,希望原告補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褚溪河則以: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樹台內之榕樹是伊種植,現在是寺廟在管理,種了以後長在那邊就是公家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彰化縣芬園鄉縣庄社區發展協會則以:被告彰化縣芬園鄉縣庄社區發展協會是民間組織,只是幫整個村莊申請增建一些設備,沒有權利拆除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八角亭。
而社區申請興建的設施不一定是鄉公所所興建,有發包也不一定是鄉公所處理,一般村民可能認為是鄉公所來施作,不知道八角亭是何人興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92年8月間向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圍牆、編號(F)部分八角亭、編號(C)部分康樂台、(D)部分遮陽棚、(H)部分慈航宮、(I)部分土地公廟、(J)部分拜亭、(K)部分舊拜金爐、(L)部分金爐、(M)部分金爐及編號(E)部分樹台內之榕樹等地上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圍牆及編號(F )部分八角亭,係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興建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子檥證述在卷(見本院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為真實。
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雖否認上開地上物係其興建,辯稱證人張子檥之證詞並不能證明係由何人出資興建云云。
惟上開地上物既係由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興建,由其出資為常態,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自應證明係由其他人出資興建,則其並未舉證證明,尚難以此為由認定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並無拆除權限,是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所辯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圍牆及編號(F)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八角亭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康樂台、(D)部分遮陽棚、(H)部分慈航宮、(I)部分土地公廟、(J)部分拜亭、(K)部分舊拜金爐、(L)部分金爐及(M)部分金爐,均係村民集資興建後,交由被告彰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被告彰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就上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被告彰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至於彰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雖辯稱有向系爭土地原地主購買土地,也有刻在壁上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縱或屬實,亦係被告彰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與前地主之關係,不能據以對抗原告。
是被告彰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既未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彰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康樂台、(D)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遮陽棚、(H)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慈航宮、(I)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公廟、(J)部分面積8.97平方公尺拜亭、(K)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舊拜金爐、(L)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金爐及(M)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金爐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八角亭係被告彰化縣芬園鄉縣庄社區發展協會興建之事實,為被告彰化縣芬園鄉縣庄社區發展協會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彰化縣芬園鄉縣庄社區發展協會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八角亭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樹台內之榕樹係被告褚溪河種植之事實,固為被告褚溪河所自認。
惟原告主張被告褚溪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褚溪河所否認,辯稱伊種樹後,樹就是公家的,伊沒有權利剷除等語。
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褚溪河雖在系爭土地上種樹,惟其既否認占有使用該特定部分土地,此與一般占有使用土地,應回復原狀及返還占有土地之情形不同。
則該棵榕樹既種植在系爭土地上,尚未與該土地分離,依上開規定,為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歸系爭土地所有人所有。
原告既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該棵榕樹未曾估價併付拍賣,執行法院亦未點交與原告,仍無礙於原告所有權之取得,故被告褚溪河辯稱其並無剷除之權利,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褚溪河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樹台內之榕樹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彰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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